1、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一、事故的分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 月1 日起施行,同时废 止国务院 1989 年 3 月 29 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34 号)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75 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按照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 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2、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 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 失的事故。二、事故的报告1.事故报告的要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2.事故单位如何报告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3、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3.相关部门如何报告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
4、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 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5)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 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5、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 报事故情况;(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 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4.报告事故应当包括的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 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的职责(1)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3)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 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4)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 和侦査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