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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docx

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236938 上传时间:2023-02-22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16.4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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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发 文 号:令 2014 年第 20 号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14-08-01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2、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一般禁止规定)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三轮车不得安装驾驶座以外的座位等客运设施。第四条第四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

3、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第五条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第六条第六条(招揽行为)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第七条第七条(专用候客区域)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

4、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第八条第八条(信息服务管理)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第九条第九条(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

5、十条第十条(宣传动员和社会举报机制)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非法客运行为的危害性,动员市民积极配合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工作。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证据采集)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

6、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用于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对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 3 个月至 6 个月;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三轮车、电力助动车等车辆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轮车安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非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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