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2-23实施日期:2016-02-23(2003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2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
2、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
3、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4、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第七条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
5、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
6、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