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11-21(2004 年 7 月 1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2 年 5 月 9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1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 社会保护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第五章 争议解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2、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也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条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条第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
3、的承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店堂告示。第六条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七条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对可能
4、存在危险的消费环境,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设施、场地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第八条第八条经营者经营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必要的救护人员和设施,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九条第九条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第十条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第
5、十一条第十一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年龄、智力特点和特殊需要。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或者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时间,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开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经营者对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获知的消费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搜集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附加的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提供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明示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
6、的部分,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营者介绍商品和服务,应当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文字,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经营者不得拒绝。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并承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商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