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 文 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14 号发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10-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
2、利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3、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利用第六条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与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相互衔接。新建项目不得影响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中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确需调整水资源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
4、规划,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区域有关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第八条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5、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涝、航运、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6、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污染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江河、湖泊健康生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设立醒目标志,安装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