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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实施日期2018-04-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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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发 文 号:令 2018 年第 159 号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8-02-07实施日期:2018-04-01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保障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城镇燃气管道、海上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

2、护义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国土、规划、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管道的保护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下,可以对相关管道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对管道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以及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建议,参与

3、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专业意见。第五条第五条 管道企业已根据全国、本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位于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管道建设规划的,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4、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管道企业不得进行管道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管道路线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等。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 7 个工作日内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抄送管道

5、所经区域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第八条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一)人口密集区域;(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五)农田灌溉区;(六)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七)其他易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管道保护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管道保护警示牌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

6、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九条第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第十条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并可以委托管道沿线的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委托巡护协议应当包括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巡查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巡护人员的奖惩措施等内容。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管道企业与管道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建立管道保护信息沟通机制,及时接收险情举报和处置应对管道事故。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管道企业应当每年向管道沿线村(居)民、单位宣传管道安全保护与应急防护知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执行油气输送管道完整性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具体的完整性管理实施计划,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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