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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实施日期2015-07-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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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发 文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2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发布日期:2015-03-27实施日期:2015-07-0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 年 3 月 27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第三条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3、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第八条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

4、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第九条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十条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

5、期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

6、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八条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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