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8-01实施日期:2015-01-01(1994 年 5 月 26 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 年 6 月 25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4 年 9 月29 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0 月 22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 10 月
2、28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 年 11 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6 月 26 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5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3、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第三条第三条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
4、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第七条第七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第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九条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
5、安机关申报行政许可;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公安机关依法申报。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通告活动的主要信息。第十条第十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监督、举报人。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举报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相关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规定自 199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