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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实施日期2016-01-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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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发 文 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9-24实施日期:2016-0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

2、开发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

3、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土地

4、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第九条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十条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四

5、)重点整治区域布局;(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

6、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第三章 组织实施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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