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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实施日期2012-01-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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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

2、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

3、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 每年 10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一)吸烟、乱丢火种;(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三)烤火、野炊;(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4、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二)巡山

5、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

6、专业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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