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一章总第一章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
2、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第二章规规 划划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第七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
3、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网的长江、汉江、江汉运河等航道的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审批。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
4、制航道规划。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集疏运,以及给排水、供电、通信、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清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普查情况,依据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港口岸线利用
5、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发展港口综合运输枢纽。第三章第三章航航 道道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水运大通道,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满足万吨级船队常年通行长江中游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
6、门应当加快汉江、江汉运河、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养护,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第十三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一)中央财政拨款;(一)中央财政拨款;(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二)省财政港航建设专项资金;(三)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四)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第十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