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法规、抓落实、强管理”学习培训课件,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岗位危险源辨识,目 录,第一章 总则 4.1第一条-第九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4.2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章 一般规定 4.3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章 一般规定 4.4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章 一般规定 4.5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 4.6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 4.7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四章 区域综合防突 4.8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四章 区域综合防突 4.9第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四章 区域综合防突 4.10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四章 区域综合防突 4.11第
2、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章 区域综合防突 4.12第一百十七-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4.13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章 附则 4.1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摘选,安装队“学法规、抓落实、强管理”培训,第一章 总则 4.1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 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 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
3、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 处理。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
4、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 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 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
5、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 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 可恢复生产。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一
6、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 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 结果负责。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 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 量 2 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