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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规.pptx

上传人:小魏子好文库 文档编号:30948 上传时间:2021-10-08 格式:PPTX 页数:129 大小:286.4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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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法规,一、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60号发布,自2002年 5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职 业病防治法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关系、 劳动

2、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形势下制定的,它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维护了劳动者 的健康权益。,该法对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治与管理、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有以下相关规定: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 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 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 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 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 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

3、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 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 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要儿有危害的 作业。,(5)劳动

4、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 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 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6)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 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5、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7)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 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 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8)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9)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 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

6、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 善安置职业病病人。,二、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 法)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 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由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本法相关规定如下:,(1)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3)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 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 和监督管理体系。 (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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