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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事故调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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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谈事故调查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历来高度重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事先了解有关问题,才能有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笔者就此简单梳理了一些问题,供大家商榷。一、关于事故调查的主体及职责问题(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安监部门)通常,安监部门根据政府委托或授权,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其主要依据有安全生产法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以下简称条例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3

2、号,以下简称 13 号令)等。条例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替代了国务院 1989 年公布的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 1991 年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报告时限以及调查处理的范围、权限和程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13 号令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有关事故处罚的规定。此外,国家安监总局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1 号)中还专门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规定,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分别进行处罚的依据。(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仅罗列可能与安监部门调查职责有“交叉”的

3、部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明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明确: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九十四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4、定”。另外,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也没有排除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

5、故的证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9 号)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主管部门和事故分类标准等作出专门规定,赋予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事故调查的职责。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安交管、消防、质监等部门可依法开展有关事故调查工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事故。若不仔细分析并妥善处理,会因法律依据不同而出现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任追究不同的问题。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的解释及范围问题条例没有明确“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等具体概念,实践中会发生依据条例难以对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争议。关于“事故发

6、生单位”的概念,13 号令第三条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何为“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中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虽然国家安监总局 2007 年下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关于非法生产经营造成事故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可以参考,但毕竟这不是部门规章的规定。三、关于事故上报的问题安全生产法 、 条例对事故报告的时限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必须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报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监职责的部门必须报告本级政府,同时按照事故等级直至报告到国务院。每级之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针对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13 号令还专门予以明确。但是实践过程中,一些事故发生单位仅仅会打“110”或“119”进行报警。有时相关监管部门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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