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A 部分 通用部分1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2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 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船舶配员;3.2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
2、文书、文件、资料;3.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载重线要求;3.5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4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现场核查;4.3询问;4.4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5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 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
3、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6除特定原因外, 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6.1船舶拟定开航前 2 小时内;6.2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7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B 部分 港口国监督检查第 1 条 目标船选择1.1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1.2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
4、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第 2 条 初步检查2.1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2.2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2.3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 2.1、2.2 的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
5、、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 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第 3 条 详细检查3.1船舶存在前述 1.2.2、1.2.3、1.2.4 和 1.2.6 款所述情形的,应进行详细检查。其中 1.2.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3.1.1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置;3.1.2 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3.1.3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文书;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缺陷;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和航行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
6、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些操作;3.1.7 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 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交流;3.1.8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执行正确的取消程序;3.1.9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3.1.10 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严重缺陷;3.1.11 船上工作条件严重影响船员安全或身体健康。3.2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3.3详细检查可参照经 IMO A.882 (21) 号决议等修正的 IMO A.787(19)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相关导则进行。第 4 条 中止检查4.1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止检查。4.2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本部分 7.1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满足本部分第 6 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4.3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通知应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