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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docx

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77586 上传时间:2022-01-28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4.2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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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

2、位) ,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 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档案管理和检测监控制度;(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质勘探单位

4、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 2 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 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 3000 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 1 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5、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 72 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 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专户存储,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使用于下列范围:(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的支出;(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支出;(三)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的支出;(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支出;(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的支出;(六)其他与

6、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地质勘探单位野外作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工程项目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地质勘探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 (AQ2004-2005)的有关规定。地质勘探工程项目中的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含采矿权人,下同)不得将地质勘探工程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地质勘探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委托或者发包给地质勘探单位进行勘探作业的,应当与地质勘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探矿权人应当对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采矿活动。第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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