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管理人员下井与带班制度煤矿管理人员下井与带班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各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3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机关各煤炭产业部室、各二级涉煤公司、各煤矿。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矿长、总经理)、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取得 A 类资格证书。建设矿井的领导还应包括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
2、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第四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及管理人员下井制度全面负责。各二级涉煤公司是落实管理人员下井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管理主体,负责督促煤矿建立和落实有关制度。集团公司不定期督查。第二章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次数规定第五条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次数不得低于以下规定:(一)集团公司1、集团公司领导下井次数:正职领导 1 次/月,与煤炭产业相关的副职领导及副总工程师 4 次/月,其他副职领导 2 次/月。2、煤炭产业各部室:正职领导 4 次/月,副职 6 次
3、/月。(二)二级涉煤公司1、公司领导:正职领导 4 次/月,与煤炭产业相关的副职领导及副总工程师 8 次/月,其他副职领导 4 次/月;2、煤炭产业各部门:正职 8 次/月,副职 10 次/月,非生产口副职以上其他管理人员 5 次/月。(三)煤矿1、党委书记和董事长 4 次/月,矿长或总经理 8 次/月,分管生产、机电、安全、通风、防治水等方面的副职领导 12 次/月,其他副职领导8 次/月。2、各专业副总工程师、生产业务科室的正、副科长、采区正、副区长 16 次/月,非生产口科室正、副科长 6 次/月,生产、辅助队的队长、支部书记 18 次/月。3、矿井管理人员二班、夜班次数要达到总下井次数
4、的 1/2。第三章 管理人员下井职责及要求第六条 管理人员下井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薄弱区段的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第七条 管理人员下井发现作业现场存在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问题时,必须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排除事故隐患等紧急处置措施。第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下井后要填写干部下井信息表,包括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等。第九条 各二级涉煤公司和煤矿调度室要建立各级管理人员下井记录台帐,并对各类人员下井情况逐月统计汇总,存档备查。第十条 各二级涉煤公司安监
5、部门负责对本公司各级管理人员下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要与个人安全风险抵押挂钩兑现。第四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规定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范围、每月带班下井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报二级公司安监部门备案。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次。基建矿井应实行建设和施工单位领导双带班制度。第十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三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
6、责:(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及临时性和零星工程、零散作业场所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第十四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第十六条 煤矿领导未带班下井,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带班领导提前升井,从业人员有权提前升井。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安监局将各级管理干部下井、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重点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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