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42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21 年 5 月 31 日省政府第 11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8 月 3 日起施行。省长李干杰2021 年 7 月 2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
2、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 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二、将第六条修改为: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3、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 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
4、“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 1 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终止”修改为“中止”。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5、部门应当建立 24 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八、删除第十六条。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 “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 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一)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二)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 24 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 12 个
6、月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 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十一、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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