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
2、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 船舶报告第五条 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 VHF12 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第六条 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 、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第七条 船舶、
3、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 100 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第八条 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第九条 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 1700 时之前, 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第三章 船舶航行第十条 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安全水域航行。第十一条 两船在航道会
4、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确定在适合当时环境的安全水域避让。禁止船舶在危急安全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 10 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 8 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 8 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 6 节。第十三条 在能见距离小于 1 海里时,下列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 20000 吨级以上船舶;(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 10000 吨级以上船舶;(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 5000 吨级以下船舶。第十四条 避让原
5、则(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则避让。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一) 装载危险货物的大型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二)风力 7 级以上、能见度距离小于 1 海里等恶劣天气;(三)发生影响航行
6、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四)发生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二)使用安全航速航行;(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系,提前做好避让准备。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第四章 船舶停泊第十九条 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种类、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能力靠泊作业。第二十条 船舶停泊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安全。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妨碍通航安全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 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三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1000 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当选择 37航标与 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 B9、B10 锚地锚泊。(三)禁止船舶在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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