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碰撞等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
2、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第三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含失踪) ,或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含失踪) ,或 50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含失踪) ,或 10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四)一般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含失踪) ,或 10 人以下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
4、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构举报。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第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
5、上报至农业部。其中,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 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
6、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第十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部。第十一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接报事故时间;(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三)事发时间、地点;(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六)已采取的措施;(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第十三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以供相关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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