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各类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应纳入施工许可管理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
2、工图审查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第四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工程建设各类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工作。第五条建设行业各协会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单位行为规范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
3、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4、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
5、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勘察单位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
6、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第四章设计单位行为规范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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