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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doc

1、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

2、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

3、相协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

4、安全生产规定:(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六)机械设备的

5、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

6、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第十三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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