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本指南用于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以下统称隐患治理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制度建设。第三
2、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5号)执行。第四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办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内部责任体系;(二)督办通知、督促治理、移交提级、验收销号、公示公告和执法处罚等工作机制;(三)督办信息管理体系;(四)报告监督、举报奖励等工作制度。第五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第六条 负有煤矿安
3、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内部分工责任体系,将督办通知、动态检查、移交提级、验收销号、信息管理、举报核查等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有关工作明确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亦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四)治理完成期限;(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六)督办销号程序。第八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
4、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和支持煤矿企业或煤矿予以解决。第九条 对于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确需上一级部门督办时,可报告申请上一级部门实施提级督办。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认为应当直接督办的,可提级督办。认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书面移交。第十
5、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煤矿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第十一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三)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
6、标和任务;(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产区域;(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第十二条 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隐患治理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进行备案。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延期的原因;(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第十三条 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 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允许煤矿恢复停产区域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产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煤矿企业主动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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