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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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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4 年 4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13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 6 月 18 日 法释20149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 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13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工伤保险 条例及

2、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 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 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 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 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

3、ttps:/ 事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 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 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 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 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 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 工伤保

4、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 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 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 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 、 (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 有权向 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

5、单位或者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 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 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一)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 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

6、单位指派外出学习、 开会无 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 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 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 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 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 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 作出 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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