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 年3 月2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5 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一、对部规章予以废止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 年4月24 日
2、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二、对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
3、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
4、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
5、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二)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6、。”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删去第二款。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三)对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