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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18-02-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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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发 文 号:令 2017 年第 155 号发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7-12-15实施日期:2018-02-01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

2、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第四条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村民委员会、农村

3、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其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七条第七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

4、核。第八条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第九条第九条 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第十条第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第十一条

5、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身份证;(二)户口薄;(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已育者提供)。申请人材料齐全且经核实无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当场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当场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在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当场开具。已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 6 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

6、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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