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发 文 号:令 2013 年第 132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3-12-31实施日期:2014-03-01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龙卷风、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
2、害。第三条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四条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组织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3、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落实防御措施,及时报告灾害发生情况,协助做好灾情调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学校、科研
4、机构、学术团体及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
5、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技能培训、演练和装备保障。鼓励社会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志愿者队伍。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志愿者等相关人员进行应急救援能力培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建设防洪除涝、避风港、防护林、防雷装置等防
6、御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储备应急和抢险救灾物资,并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温干旱防御、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森林火险防控等工作需要,建设人工影响天气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公安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对投保人防灾减灾设施进行检查和培训,指导和组织投保人及时采取相关防御措施。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编制机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的基础资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经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