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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实施日期2016-03-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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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发 文 号:令 2015 年第 294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15-12-08实施日期:2016-03-01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保护水域环境,保证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省所辖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以下简称京杭运河)航运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京杭运河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

2、协调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京杭运河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京杭运河船舶和其他相关航运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第五条船舶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

3、准,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能满足防污染要求的现有船舶,应当进行船舶防污染的结构和设备改造,设置油污水舱(柜)、垃圾收集箱、生活污水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理装置。鼓励新建、改建船舶采用液化天然气等新型能源。第六条第六条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第七条第七条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禁止向京杭运河直接排放或者丢弃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海事管理机构监制的接收凭证。接收凭证应当随船保存备查。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

4、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第八条第八条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苫盖、回收等有效防污染措施,并在进出港前办理申报手续。污染危害性货物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要求,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第九条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布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二)散装比重小于 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 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三)为其他船舶提供油料补给服务作业;(四)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第

5、十条第十条从事船舶燃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码头应当设置挡水装置、堆场喷淋除尘设施,建设货场污水收集、沉淀和中水再利用系统;对堆存的易扬尘货物应当采取苫盖、喷淋、压实等防尘除尘措施。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港口从事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港口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

6、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作出反应,及时处置。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回收及应急处理设施设备,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接受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船舶、港口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损失赔偿费用。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要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应当在离港前办理有关财务担保手续。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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