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7 年第 32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7-12-15实施日期:2018-03-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
2、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住建、质监、安监、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
3、条第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七条第七条 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九条第九条 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第十条第十条 燃气工程经竣工
4、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单点供气站。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
5、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5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许可。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6、,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三)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