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
2、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第三条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
3、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第七条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
4、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第八条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
5、客。第九条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第十条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
6、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