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3 附件 核动力厂厂址评价安全规定 1 引言 1.1 目的 1.1.1 本规定提出了为发电或其他供热应用(诸如集中供热或海水淡化)而设计的,采用水冷反应堆的陆上固定式核动力厂在厂址选择和评价中涉及核安全方面应遵循的准则和程序,其他核设施在厂址选择和评价方面可参考本规定,但应经过细致的评价和判断。1.1.2本规定的目的是给出适用于核动力厂运行状态及事故工况的准则,以提出关于下述各项内容的基本要求:(1)规定营运单位在厂址评价中的职责;(2)确定厂址评价过程中采用的资料;(3)对厂址进行评价,以充分考虑厂址特定危害和安全有关的厂址特征,从而得出适当的厂址特定设计参数,确定与厂 4 址有关的设计基
2、准;(4)分析厂址区域的人口特征和在核动力厂整个寿期内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的能力,以确定在实施核事故应急预案有效性方面是否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1.1.3 本规定适用于:(1)确定可能影响核动力厂安全的所有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2)评估在核动力厂寿期内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厂址与核动力厂之间的相互影响。1.2 适用范围 1.2.1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新建和运行核动力厂的厂址评价。对于运行核动力厂,在确定实施新的或补充安全措施时,需要考虑这些措施的安全重要性、经济、社会和环境因素。1.2.2 核动力厂的选址过程分为两个阶段:(1)厂址调查,对一个大地区进行调查普选并排除不适宜厂址后,确定候选厂址;
3、5 (2)厂址选择,在安全和其他考虑因素的基础上通过筛选、评估、比较和排序来评价候选厂址,以选择一个或若干个优先候选厂址。1.2.3 厂址的适宜性应在厂址评价过程中确认。厂址评价从选址过程的第二阶段开始,在核动力厂整个寿期内持续进行,包括监测、定期安全审查和确认厂址特定设计参数的其他活动,以及基于定期安全审查结果的安全再评价。1.2.4本规定的原则是评价那些与厂址有关的而且必须考虑的因素,以保证核动力厂在整个寿期内不会因厂址原因对人或环境构成不可接受的风险。本规定的内容仅包括那些与核与辐射安全有关的厂址选择及评价方面的问题。本规定的内容不包括核动力厂的非放射性影响评价如技术、经济、非放射性环境
4、影响和社会经济影响,以及有关各方(包括公众)的意见,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应遵循其他的有关规定。2 基本要求 2.1 基本安全原则 从核安全的观点考虑,核动力厂厂址评价的主要目的是保 6 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事故释放所引起的过量辐射影响,同时也应考虑核动力厂正常的放射性物质释放影响。2.2 安全目标 必须在核动力厂寿期内的所有阶段贯彻基本安全原则,包括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以及与之相关的放射性物质运输和放射性废物管理。2.3 厂址安全评价 必须调查和评价可能影响核动力厂安全的厂址特征。必须根据影响核动力厂安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组合,对候选核动力厂厂
5、址的安全性进行审查。必须利用基于外部事件危险性分析得到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的信息来确定核动力厂设计基准,并合理考虑其中的不确定性。必须确定可能影响核事故应急预案可实施性的厂址特征。2.4 环境影响评价 必须调查和评价核动力厂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可能受到 7 潜在放射性释放影响的区域的环境特征。对于候选厂址,还必须考虑包括厂址所在区域的人口分布、饮食习惯、土地和水的利用情况,以评价核动力厂在运行状态及事故工况(包括那些会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工况)下对厂址所在区域居民的可能辐射影响。需要在核动力厂的整个寿期内对所有这些特征予以监测。2.5 营运单位的职责 2.5.1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
6、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选址安全分析报告,充分说明该厂址具备建造核动力厂的厂址条件,并能在整个寿期内安全运行。选址安全分析报告必须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2.5.2营运单位在核动力厂整个寿期的不同阶段开展厂址评价工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2.5.3 营运单位必须进行适当的质量保证和过程控制,以控制核动力厂厂址评价各阶段所进行的厂址调查、评价以及工程活动实施的有效性。质量保证控制必须覆盖选址过程中的全部 8 活动。营运单位应妥善保存核动力厂厂址评价过程中所完成的工作记录。3 厂址评价准则 3.1 厂址评价范围 3.1.1 对于核动力厂所有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包括那些会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工况),厂址评价的范围必须包括与厂址有关的因素以及与厂址和核动力厂之间相互影响有关的因素。3.1.2厂址评价包括与核动力厂安全相关的所有外部危险的评价、监测和厂址特定参数的确定。厂址评价的范围必须根据核动力厂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放射性风险确定。3.1.3 根据安全要求对核动力厂进行厂址评价时,必须考虑核动力厂可能产生的灾害性后果。3.2 厂址适宜性 3.2.1 厂址的适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