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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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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303805 上传时间:2023-09-1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4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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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

2、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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