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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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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一米阳光 文档编号:67048 上传时间:2022-01-21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15.1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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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第三条 (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

2、实施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方案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第五条(编制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六条(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

3、括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两类。征占地面积在 5 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 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不足 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 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八条(方案深度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符合相

4、应技术标准的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和工程建设进展相应。第九条(申报材料)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审批申请;(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三)生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条(报批时间 1)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第十一条(报批时间 2)下列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在建设实施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

5、续:(一)工业园区、开发区、城镇新区;(二)经营性取土、挖砂、采石;(三)占地 5 公顷以上的移民安置区;(四)占地 5 公顷以上的农林开发。第十二条(受理)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材料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三条(公示)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 应当编写方案摘要, 在相关行政机关网站进行

6、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日。对公众反映的重要问题应当调查核实,并可以要求生产建设单位作出解释说明。第十四条(分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所属的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审批条件)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四)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通过了技术评审;(五)对社会公共利益无重大损害,对他人合法权益无直接重大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已提出合理补偿方案。第十六条(审批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验收合格的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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