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讲解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旨在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管理,提高违法成本。具体修改内容包括: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和“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十二条增加了新的罚款标准,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具体的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此外,还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增加了对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力度,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这些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调查。该决定的实施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