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防止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采掘作业的煤矿(含煤矿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未按规定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不得从事煤矿生产活动。第二章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第四条 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
2、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五条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地点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三章 监控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七条 装备监控系统的矿井应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和配齐相应的系统维护人员。系统维护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经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一氧化
3、炭、温度,水位及顶板等环境参数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及时汇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接到汇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记录出来结果备查。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必须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并签字。第九条 为确保监控系统不间断的可靠正常运行,对不能正常工作的传感器要及时进行更换和维修,各种传感器应有足够的备用量。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第十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 1 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 7 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 1 次,每 7 天必须对
4、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对安全监控设备和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甲烷校准气样的相对误差必须小于 5%。第十一条 每天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进行一次巡回检查,并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监测值班员;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 8h 内对 2 种设备调校完毕。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享。第十三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
5、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第十四条 煤矿应建立以下监测帐卡及报表:(1)设备、仪表台帐;(2)监控设备故障登记表;(3)检修记录;(4)巡查记录;(5)中心站运行日志;(6)矿井安全监控日报表;(7)矿井安全监控设备使用情况月报、季报表。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 2 台,一台备用。系统必须有防雷电保护,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 2h。第十六条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性能可靠,工作稳定;安全监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井下设备必须取得煤矿安全标志。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生产企业和销售商要有良好的质量和信誉,安装监控系统时,必须提供联网数
6、据界面协议,便于今后实现全省联网。对煤矿监测系统维护人员做好系统使用及监测监控相关知识的培训工作,并提供可靠的售后服务。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纳入日常监察工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每年对辖区内煤矿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要进行专项监察。第四章 行政处罚第一十九条 未按规定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一律下达停止作业通知书。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体私营煤矿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系统维护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