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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docx

上传人:人民至上 文档编号:12691 上传时间:2021-04-02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0.7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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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 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 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 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 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 资料。”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

3、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 有关部门不得 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 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 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 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4、备 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消 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 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 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 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 工单位。”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

5、防机构”修 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 “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 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 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三)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

6、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 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 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公安部门”、 “公安机关”、 “公 安部门消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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