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发 文 号:津政令第 22 号发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09-07实施日期:2015-09-07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已于 2015 年9 月 6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 5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 年 9 月 7 日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
2、从重处罚:(一)超资质范围、超许可数量生产、经营、储存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第三十六条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及时、如实、准确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3、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政府按照有关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
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