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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实施日期2015-05-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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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发 文 号:令 2015 年第 102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03-21实施日期:2015-05-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第八条第八条

2、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第九条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第十条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

3、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一)开发区、工业园区;(二)机场、车站、港口;(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

4、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

5、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

6、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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