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
2、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七条 县级
3、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
4、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
5、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6、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