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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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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https:/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 年修订】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98 号)第三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52 号)第四次修订

2、。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三章计量检定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五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八章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第九章费用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https:/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

3、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https:/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

4、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5、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https:/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计量检定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

6、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第四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https:/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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