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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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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0 年 3 月 23 日 14 时 10 分左右,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地区排水工程工地,组织作业人员开挖沟槽作业过程中,局部土方发生坍塌,造成沟槽内作业的 3 名人员被埋压窒息死亡。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地区排水工程,为怀柔区新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工程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是区水务局下属法人单位;设计单位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龙泰设计咨询开发公司;勘察单位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中标单位为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兴公司”)。2010 年 2 月

2、 25 日,北京诺和兴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兴怀柔分公司”)代表诺和兴公司与项目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2010 年 3 月 22 日上午 8 时 30 分左右,霍 XX(施工工长)带领诺和兴怀柔分公司的合同工孙 XX(班长)、万 XX、韩 XX、李 X、雷 XX、孟 XX 等 6 名工人和以公司名义租用的一台挖掘机到达施工现场准备施工。9 时左右,霍 XX 指挥施工人员,以勘探地下国防光缆名义施工时,被例行巡查的区路政分局执法人员杜 XX、高 XX 发现。执法人员要求现场作业人员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区水务局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怀柔区水务局“擅自

3、挖掘公路,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徐 XX(项目副经理)在施工现场将停工情况电话通知蒋 XX(区水务局供排水科科长),蒋 XX 电话通知苏 X(区水务局供排水科副科长)到现场处置。苏 X 赶到施工现场签收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将情况向在党校学习的蒋 XX 作了电话汇报,并按照蒋 XX 的要求向主管副局长刘 XX 汇报了相关情况。3 月 22 日下午,刘 XX 和苏 X 带领诺和兴怀柔分公司主管生产经理赵 XX、项目副经理徐 XX 与区路政分局彭 XX 大队长、宋 XX 队长及高 XX 进行沟通协调。会议议定,施工单位暂停该项目施工,待补办相关占路许可手续后再行施工作业。怀柔区路政分局执

4、法人员杜 XX、姚 XX2 人于 22 日下午到达施工现场查看停工落实情况,发现施工现场并未按指令要求停止施工,依法再次予以制止。16 时 30 分,区路政局协调会议结束后,高 XX 通知杜 XX、姚 XX“协调会议已确定停止施工,你们可以撤离”后,两人离开施工现场。此后,霍 XX 为赶工期,继续指挥挖掘机和施工人员作业到 18 时左右。区水务局相关人员参加完协调会后,虽表示暂停施工,但未采取具体措施。3 月 23 日 7 时 30 分左右,霍 XX 到施工现场巡视后回到办公室,要求孙 XX带领工人进行人工开挖探坑,继续查找光缆和地下管线。13 时左右,挖掘机再次进入施工现场向西继续开挖沟槽。

5、孙 XX 指派李 X、雷 XX、孟 XX3 人在施工现场搭建围挡,自己带领万 XX、韩 XX2 人下沟槽内配合挖掘机开挖过程中的清槽和测量作业。14 时 10 分左右,挖掘机挖至沟槽最西边,未找到地下光缆确切位置后,按照孙 XX 的要求,往东退回约 6-7 米,停在沟槽北侧,向南侧沟壁挖土时,距挖掘机东侧 3-4 米处南侧沟壁发生坍塌,将沟槽内孙奎石等 3 名清槽作业人员埋压,现场其他作业人员以及随后赶到的怀柔区桥梓部队官兵和当地消防官兵全力施救,3 名被埋压的作业人员挖出,经抢救无效死亡。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已经完成,相关图纸资料已交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但建设单位尚未办

6、理开工许可、占路施工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施工监理单位尚未正式进场,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项目工长违章指挥作业,未按设计和施工方案规定放坡,是导致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施工单位执意违规作业,施工安全管理混乱,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诺和兴公司在明知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施工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均未到位的情况下,放任作业人员的违规施工作业;在区路政分局和区水务局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违规施工行为。2.怀柔区水务局对违规施工现象制止不力。在明知该工程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尽管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区路政分局的执法指令停止施工,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规施工行为。(一)诺和兴公司项目工长霍 XX,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按照本公司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以及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施工;在明知施工现场未按照要求放坡,也没有采取任何支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履行诺和兴公司工长、施工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指挥作业人员违规冒险作业,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4 条第 1 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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