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15 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
2、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3、)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三)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除外);(四)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4、“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的,或者月产量大于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二)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经营指标的;,“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三)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除外)(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安监总煤行201461)中规
5、定:煤矿必须保证回采工作面的正常接续,均衡稳定生产,“三个煤量”及抽采达标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大中型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达到35年以上,准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1年以上,回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46个月以上。,“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四)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新增),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六条“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第九十五条“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 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
6、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根据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规定: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限员规定 20%以上的。(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