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裕安狮子岗兴盛建材厂“5.1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一)事故直接原因(一)事故直接原因操作工余*,对输送机没有防护装置的部位进行检查作业,没有在输送机停车并关闭驱动装置后进行,导致脖子被夹在板锄和输送带托辊之间,头部受创被挤压致死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兴盛建材厂安全管理松弛,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有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场所及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措施;未扎实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安全隐患;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在开机状态下,允许员工进行检查作业,是造成这次死亡事故的间接原因。2.2
2、.属地政府对兴盛建材厂安全检查浮于表面,对事故单位属地政府对兴盛建材厂安全检查浮于表面,对事故单位安全监管重视程度不够。安全监管重视程度不够。3.3.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行业企业安全管理不扎实,对兴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行业企业安全管理不扎实,对兴盛建材厂未开展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盛建材厂未开展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对事故单位检查指导不够。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认定:裕安狮子岗兴盛建材厂“5.13”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是一起因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差,危险操作;企业出租、转租安全管理缺失,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欠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流于形式;属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不细造成安全隐患未得到
3、根本整治而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同意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1.1.余余*,男,男,5757 岁,兴盛建材厂员工,从事多年机制砂石岁,兴盛建材厂员工,从事多年机制砂石生产工艺。生产工艺。安全意识淡薄,在输送带开机运转的状态下,进入缺少防护的危险场所、设备下进行检查工作,导致发生事故。对此起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责任追究。2.2.窦窦*,男,男,5353 岁,兴盛建材厂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岁,兴盛建材厂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一责任人。未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的各项制度与生产实际不
4、符;未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安全投入不到位;未开展有效安全隐患排查、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相关应急演练等。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窦*处以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3.3.邹邹*,男,男,5353 岁,兴盛建材厂投资人,企业所有人。岁,兴盛建材厂投资人,企业所有人。将兴盛建材厂租赁给窦*后,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只管收租金,没有对承租方进行管理,以租代管。对政府部门安全生产通知要求通过电话转告窦*,未履行对承租方统一协调、管理,
5、定期检查,督促隐患整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邹*处以 0.5 万元的罚款。(二)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二)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六安市裕安区兴盛新型建材厂,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空;企业负责人因租赁发生变更之后,未及时调整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不合理、不完善;未有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场所及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置防护措施;未扎实开展安全隐患
6、排查,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建立生产过程中设备巡检安全管理要求和应急措施,企业配备的对讲机未正确使用。在设备开机运转状态下,允许员工进行检查作业。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六安市裕安区兴盛新型建材厂处以 31 万元的罚款。2.2.狮子岗乡人民政府,作为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主体,狮子岗乡人民政府,作为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主体,未有效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监管力量配备不足;对辖区内生产未有效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监管力量配备不足;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对事故单位监管不力。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不全面;对事故单位监管不力。在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同类事故警示,要求开展同类企业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属地监管责任,责成狮子岗乡人民政府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3.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据六安市裕安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作为该事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未有效落实管行业必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