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1.目的为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其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规范本厂对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管理,特制定本规定。2.范围适用于本厂的员工招聘,女员工的特殊时期工作管理过程。3.职责3.1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在招聘登记时仔细核实年龄,负责安排女员工的产假。3.2 工会负责监督本厂对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情况。3.3 本厂各部门负责严格执行本规定。4.管理内容4.1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厂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人是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4.2 本厂综合管理部门在新员工登记时应仔细核实年
2、龄, 发现未成年员工,应及时汇报相关领导,一边做好相应的劳动保护工作。4.3 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并安排对未成年员工进行一年一度的健康检查。4.4 不得在女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4.5 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女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女工禁忌从事的劳动。4.6 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女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4.7 女工怀孕期间, 本厂各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有毒有害作业) ,不得在正
3、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怀孕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的女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做工作时间。4.8 女工的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前休息 15 天。难产时,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4.9 女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视不同,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4.10 女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作业。4.11 对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女工,所在部门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时间增加 30 分钟。女工每班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4.12 当事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情况,向本厂有关部门(领导)反映,要求改正;有关部门(领导)接报后,应及时予以核实、纠正。4.13 本厂工会组织应检查监督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本厂有关部门,并跟踪纠正情况。5.相关文件5.1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5.2 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