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80 号令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 年2 月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 年5 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矿山救护队资质、安全培训、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食品生产企业、中介服务组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
2、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一、对2 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 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令第1 号发布)。(二)废止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 年8 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 号发布)。二、对8 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
3、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4、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
5、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8.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
6、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