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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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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77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 规章的决定 已经 2015 年 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年 4 月 2 日 关于修改 关于修改 罚款处罚罚款处罚 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 一、对一、对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

2、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 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 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

3、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 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137 号) 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 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4、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 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 (一) 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

5、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6、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 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 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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