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二章第二章移交接收移交接收第三章第三章退役安置退役安置第四章第四章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第五章第五章就业创业就业创业第六章第六章抚恤优待抚恤优待第七章第七章褒扬激励褒扬激励第八章第八章服务管理服务管理第九章第九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十章第十章附附则则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本法所称退役军人, 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 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第三
2、条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第四条第四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第六条第六条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
3、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 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 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 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
4、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第九条第九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退役安置、 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第十条第十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第二章移交接收移交接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
5、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 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 统一编号, 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 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
6、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接收、 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 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 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章第三章退役安置退役安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 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机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