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山、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以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以下简称严重违法失信)是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违法失
2、信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惩戒和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开相关信息等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4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第二章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第六条发生生
3、产安全事故,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二)12 个月内累计发生 2 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的 2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第七条未发生生产安全
4、事故,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严重违法5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二)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或者出租、出借相关许可证件、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四)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5、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信息,在有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示。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规定,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第三章列入和移出程序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惩戒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6的权利等事项。第十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员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列入事由、列入
6、依据、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第十一条作出列入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二条作出列入决定后 20 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公示信息包括工商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列入名单的起止日期、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名单信息,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非必要信息可以不公示。第十三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期限为 3 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进行公告,解除惩戒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 12 个月,可以依申请提前移出。第十四条在决定移出名单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在 10 个工作日内,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其他指定的网站停止公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列入、移出严重违7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