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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11-05-0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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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设备采购、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代建等建

2、设工程合同适用本办法的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第三条 市建委、市工商局为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作为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全面推广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指导完善;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4推行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备案制度,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5制订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考核指标,组织对申请“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进行考核;6负责协调合同违约损失赔偿事宜;7负责

3、调解施工合同纠纷。第四条第四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第五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工商局、住建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明确相关协议书和合同专用条款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中必须包含遵循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应内容的条款。第六条第六条 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发包、专业分包等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双方必须具备各自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施工合同的信用与能力。第七条第七条 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对工期、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约定。1施工工期及调整处

4、理方法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工期定额及省有关规定确定,明确界定开、竣工日期,并约定开、竣工应办理的手续和签署的文件等。2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和须签署的文件及产生质量争议的处理方法等。3工程价款确定应执行现行计价模式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价款调整的范围、程序、计算依据等内容。附件下载:会员登录后点击此处下载附件:第八条第八条 发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总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将承包工程的部分专业工程和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不得与总包合同相抵触,若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第九条第九条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

5、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十条第十条 依法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未招标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进行施工合同备案: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当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3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5已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程序:1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20 日内由承包方将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审查备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6、日起 30 日内签订施工合同。2合同管理办公室在收到施工合同草案和完整辅助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合同草案符合要求并由合同管理办公室加盖备案章后,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1承发包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和履行合同的信用与能力;2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3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与中标条件一致;4承发包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5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条的规定。6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要求;7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附件下载:会员登录后点击此处下载附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或解除。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合同管理办公室应责令改正,或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于 5 日内将协议报送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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