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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16-02-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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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第四条

2、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其

3、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协调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保护等工作。第八条 配套工程供水执行统一水价。第二章 水量调度第九条 受水区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照引江水为主、其他地表水为补充、地下水为应急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东武仕、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和西大洋六座水库作为配套工程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第十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备用水源的蓄水情况和受水区水

4、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 11 月 1 日至次年10 月 31 日。第十二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需求和水量分配指标,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年度引水总量建议和月引水量建议。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以及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备用水源蓄水情况,制订受水区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下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

5、(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备用水源管理单位。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工程月水量调度方案,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月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并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供水实行由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构成的两部制水价。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配套工程运行初期,实行引用江水量计划管理和过渡水价政策。第十六条 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6、与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签订年度供水协议,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供水协议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计量方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价、水费缴纳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十七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相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将签订的转让协议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套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整月水量调度方案。水费缴纳主体不变。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十九条 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应当针对重大洪涝灾害、干旱灾害、生态破坏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后,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三章 水质保障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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